《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按照分级许可的规定,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2021年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部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可以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包括各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许可申请文件的内容要求,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许可技术审评工作,特制定本指南。